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送出基地屬已開闢、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認定基準

 

名  稱: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送出基地屬已開闢、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之認定基準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工新字第108307131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認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所揭之已開闢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都市計畫圖,其完整路段內現況已全部供公
          眾通行無地上物,且其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
    前述路段內如現況未全部供公眾通行且部分有地上物,但全線可供公眾通行之連續寬度
    皆達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部分無地上物,得以供通行部分認定已開闢範圍。
    前述道路於都市計畫中僅一側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不受二側均應與現有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制。
 
 
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市計畫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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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容積移轉道路用地申請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示意圖)

容積移轉(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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