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財產字第1076007245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以下簡稱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

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 1.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2.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

部分作營業使用者,得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3.占用農業區保護區市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五計收。

(二)建物: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對應之土地面積 ,其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有下列占用情形之一者,依第二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1.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2.簡易之畜禽舍。

3.水井、蓄水池、庭院內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地面。

4.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5.堆置物。

6.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二)宿舍不合續住規定者,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其他一般占用市有房地者,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但 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占用者為限。

五、寺廟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一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收。

但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其返還 面積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六、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市有土地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一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 計收。

但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就其返還面積依 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部分,以申請當時占用人本人符合資格者為限。

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並由管理機關洽社會局查對 確認後辦理。

但已繳清或已辦竣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或經判決確定者,不適用之 。

(二)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者,經繳納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 其後續發生之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應每年於四月間彙案洽社會局批次查對,占用人如已不符資格者,應改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七、管理機關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六 個月為限。

八、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依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

九、占用人如因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十、訴訟繫屬案件,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市有土地,並辦理訴訟上和解者,得依下列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有第四點第一款、第五點、第六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三點規定計算金 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有第四點第二、三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三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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