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都市畸零土地課徵地價稅案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

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號令訂定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 建築法 第 44 條
  •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第 1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
    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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