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部88年10月20日台88內營字第8875055號函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據以申請建築似有窒礙難行函請釋示乙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0-09-15

內政部函 89.09.15.台內營字第8985990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89年6月30日法89律字第016160號函及89年7月10日法89律決字第02318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88年12月24日88府建管字第159638號函。

二、案經轉准法務部89年6月30日法89律字第016160號函示略以:二、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稱之「處分」,民法中並未另為定義之規定,至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係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稱之「處分」為規定,並非針對民法第759條所定之「處分」為定義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759條所稱之「處分」,係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行為在內……。至本案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係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物權之變動,與民法第759條所稱之「處分」,係屬物權處分行為,二者間尚屬有別。

是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申請建築,得出具除戶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糸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為該建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建築。


#土地#房屋#危老重建推動#公設地#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示意照)

民法第759條(110年1月20日)

繼承登記(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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