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 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

民法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0 月 15 日 91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 除。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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