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乙所有之周圍地B地之現占有人丙,請求拆除其地上建物,通行以至公路,應否准許?

發文字號: (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乙所有之周圍地B地之現占有人丙,請求拆除其地上建物,通行以至公路,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占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應予准許,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另一問題。故甲請求丙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

乙說:

袋地通行權,係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似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

因此,本案若法院准許甲之請求,判決丙應拆除B地地上 物,以供通行,若將來甲、乙間之土地通行訴訟與本案判決結果或關於通行之位置、面積有相反之認定時,勢必造成裁判歧異,故不應准許。

審查意見:

關於通行權之判決,性質上究為認定 (宣言) 抑為創設,學說上似有爭執 (參見史尚寬氏著物權法論第九七頁) 惟就:

(一)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謂:「‥‥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

(二) 兩造對於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情事,有所爭執,始有訴求法院裁判問題;

(三) 法院於認有前引 (二) 之情事存在後,兩造對於同條第二項之情形,縱亦有所爭執,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似應認為法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故如周圍 (鄰) 地所有權人對於袋 (準袋) 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等有所爭執時,袋地所有權人即不得逕對現占有之第三人,訴求拆除周圍地地上之建物。

但如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對之提起除去 妨害之訴 (史氏著作第九六頁參照)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

二 依本件題意,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之周圍土地,如經審理結果,確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權時,周圍地B地之現占有人丙,如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 、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A地所有人甲,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丙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丙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亦應作相同之結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丙如係無權占有,則因甲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其A地所有權之擴張, 丙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甲無法圓滿行使其A地所有權,丙無權占有B地,自屬妨害甲之所有權,甲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故甲可請求丙拆除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如周圍地所有人乙,對甲之通行權亦有爭執,甲可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 對乙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甲之通行。

參考資料: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在占有人請求開設道路,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別一問題,要非法所不許。 (四八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 。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9 輯 220-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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