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君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 農企字第1010109853號

主旨:有關○○○君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5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10112239號函。

二、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本會分別於99 年12月29日以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及101年2月20日以農企字第 1010707327號函(諒達),就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依該土地「使用現況」,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暨本會相關函釋, 就個案實情予以審認,如符合作農業使用,自得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至都市計畫河川區土地申請適用賦稅減免優惠者,本會前於90年10月8 日以(90)農企字第900153204號函略以:「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繼續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及第38條賦稅優惠之規定,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併予敘明。

四、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其包含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等使用之情形。

爰因溪流改道而成溪床行水區,致有無法繼續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 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查本會前 於90年11月12日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說明在案。

五、綜上,本案既經查屬都市計畫河川區土地,則其得否核發旨揭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請 貴府依前開函原則,依個案實情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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