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建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3.12.北市法二字第09730542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097 年 03 月 12 日
主旨:
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6小段462-3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築,因屬山坡地地形,是否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退縮3.64公尺建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0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0802700號函。
二、有關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6小段 462-3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位屬山坡地, 該土地擬申請作為農舍倉庫之臨時建築,是否應退縮疑義:
(一)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 第 3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本府自治條例之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不得與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
(二)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 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例外允許於未徵收前得臨時使用,但仍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建築法規、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三)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款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 3.64公尺。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9條第 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二者均明定應退縮3.64公尺建築。
是本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因地制宜之需要,明定限制建築事項,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臨時建築,依法仍應退縮3.64公尺建築。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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