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建照申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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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建照申請疑義
※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案,基地內現有巷道擬辦理廢巷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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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14.北市法二字第09533141400號函 |
發文日期:民國 095 年 12 月 14 日 |
主旨:有關○○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奇岩段5小段159等 9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基地內現有巷道擬辦理廢巷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84300號函。
二、查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
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
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
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
整體使用者。」本案擬廢止巷道四周之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就文義解釋而言,
似應係指「全部開闢完成」,而非部分開闢完成。
三、至於 貴局來函所稱「有關計畫道路雖未開闢完成,但已開闢寬度均大於擬廢止巷道
寬度,是否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立法精神,得准予
併建照廢巷?」云云,似擬對於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
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所謂「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係指「擬廢
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實際已開闢』之最小寬度」;此從目的性
、功能性觀點解釋,亦屬有據,而亦不失為法規的解釋方法之一。惟衡酌本案擬廢止
之「清江路」屬舊時之重要通道,廢巷依法並不只有併建照辦理廢止乙途,尚可依同
申請辦法第 5條至第 9條規定辦理廢巷手續,仍可達成相同目的(在不妨害交通通行
之便利下,提高都市土地整體有效利用之價值)。故為免爭議,實宜審慎為之,建請
循上開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途徑辦理為宜。惟本件法規屬 貴局主管業務,尚請貴
局本於職權卓處。
四、以下部分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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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14.北市法二字第095331414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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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向工務局提出: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名稱。
二 說明書:以打字油印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 計畫圖:包括左列圖件,並限用藍晒圖:
(一)位置圖。
(二)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細部計畫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千分之一。
(三)實測現況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五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
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六 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七 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工務局另行通知
。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於有左列情形時,該部分得免檢附。
(一)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二)公有土地,但工務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三)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但申請人應於本府公開展覽之日前用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本府提出意見,並將掛號收件回執
及通知書副本列冊送交工務局備查。
第 六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由工務局依交通、景觀、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
用等觀點審查,經審查認可後,應報經本府送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第 七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如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限期通
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後,逕行駁回
其申請。如認為其應具備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在送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
議前,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
改道之巷道口、巷道尾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發報周知
。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
、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
審議。
第 九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
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第 十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
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
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畫
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巷
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
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一)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三)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函,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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