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檢送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等。(財政部91/04/08台財稅字第0910017368號函)
附件1: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
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查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者註: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內容,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意旨,檢送上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2: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
二、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按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二、三釋示,並未將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區段徵收方式、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視為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本府認為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區段徵收方式、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仍予視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至於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產權移轉者,是否免徵所得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已明定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該減免賦稅規定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規定,乃兩不同性質事項,並無違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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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示意圖)

抵稅地(示意圖)

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示意圖)

財政部遺產及贈與稅法函釋(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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