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部分起造人死亡 ,其繼承人不申報遺產稅及不會同申辦時應如何處理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219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部分起造人死亡 ,其繼承人不申報遺產稅及不會同申辦時應如何處理

主 旨: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部分起造人死亡 ,其繼承人不申報遺產稅及不會同申辦時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五一一 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登記就出資建築之起造人而言 ,係於建物成為不動產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時,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一三四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其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行政措施)後,始取得法律上之處分權而得依法律行為為移轉登記 ,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並非物權處分行為之生效要件。

又原亡故起造人之繼承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在未辦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該繼承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其應有部分仍應為公同共有。至於本件申請人會同已亡故起造人之繼承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尚涉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宜請一併注意。

三、另台北市地政處函示略為:「…並將該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等語乙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外,於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繳清遺產稅。準此,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之繼承人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應將繼承之不動產資料提早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宜洽請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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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1151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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