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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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法條 | 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釋疑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因而獲配之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 (一)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編者註:被徵收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所定之土地,依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78年7月11日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及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三)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86/05/05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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