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稅目 | 所得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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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一O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法條 | 第21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財政部84/01/14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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