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 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內政部營建署111.02.16營署更字第1110010406號函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 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另為協助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及高氯離子建築物重建,依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405號令略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色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以及評估列管之高氯離子建築物,得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重建。前揭列管之合法建築物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拆除且未完成重建者,亦得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重建。
已拆除之建築物經貴府檢測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惟是否符合上開令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3項於本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申請重建之規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依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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