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過世前一年贈與哥哥房產,可以視為遺產和哥哥平分嗎?
2021-07-11 03:35明恩法律事務所 天使律師吳挺絹
圖/pixabay
近期有客戶王小姐諮詢時,問到:「部分新聞報導,寒舍集團董事蔡伯府的遺產新聞時,曾提到:『依民法第1148-1條規定,蔡生前2年若將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都會被視為遺產計算,屆時黃女(配偶,法定繼承人)也均可獲得分配。』
王小姐看了新聞之後,來找我諮詢時詢問:「我的父親在過世前1年,曾經贈與給哥哥房產,我也可以依據新聞寫的這個規定,把房產加計回來遺產,然後就可以和哥哥一起分配這個房產了嗎?」 我回覆王小姐:「此篇新聞報導,對於民法這條規定的解釋,應有誤解。」 我們看一下,民法第1148-1條的規定: 「I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II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而這個條文在民國98年增訂的立法理由,有明確的寫到:「為避免被繼承人在過世前2年,把財產贈與給繼承人,來減少繼承開始時剩餘的遺產,影響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求償權益,所以有此規定!」 因此,這個規定,是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並非保障繼承人!王小姐不能依據這條規定,要求哥哥再把房子拿出來分配的!
那麼,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有贈與財產給特定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是否就完全不能主張呢?
不是的!如果有符合下列規定,其他繼承人還是可以主張自己的權益的!
一、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
「I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II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III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因此,如果王小姐的父親,在生前因為兒子要結婚、分居(從家中獨立)或營業(做生意)這三種原因之一,而把財產200萬元贈與給他,那麼在父親過世後,假設父親留下2000萬元的遺產淨額,由王小姐和哥哥共同繼承(假設媽媽已過世),那麼原來這200萬元就要先加入遺產,變成2200萬元,再除以2,王小姐和哥哥各可以分配1100萬元,但因為哥哥已先拿200萬元,所以只能再分900萬元!
這個法律規定,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
而如果繼承人是配偶,還可以留意「夫妻財產制」的這幾條規定!
民法第1020-1條的規定:撤銷權
「I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II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2條的規定:除斥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此,如果丈夫A在身故前(死亡與離婚,都可以適用這個規定),贈與(無償行為)B財產,而妨害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妻子C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C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個贈與行為,讓財產回復原狀,成為A的財產。而同時B也負有返還財產之義務。
但是,請特別留意,這個撤銷權的行使,是有期間限制的! 當C知道有撤銷原因時開始,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就無法請求撤銷了!
民法第1030-3條的規定: 追加計算
「I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II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III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4條的規定: 計價基準
「I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II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因此,如果丈夫A是為減少死亡時(或離婚)要分配給妻子C的財產,在死亡前5年內,把結婚後買的一棟房屋贈與給他的弟弟B。
在A死亡後,雖然該房屋已經不在丈夫A名下了,但計算時仍然可以把該棟房屋的價值計入丈夫A的總財產中,妻子C還是可以分配。
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的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這個條文,是針對申報遺產稅時的規定。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給特定人的財產,雖然計算遺產稅時,會被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但並不代表,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受贈人把財產吐出來,大家一起分!以上的分享,大家瞭解了嗎?
常有讀者朋友或是諮詢的民眾,對於以上繁瑣的條文有錯誤的解讀,造成爭取自己權益時有誤用誤解的情況!但這就是您需要專業律師協助您的地方了;法律規定的適用,絕非只要看看文字,想當然爾的解讀就可以理解囉!如果大家對於遺產繼承,有遇到法律問題需要釐清,歡迎您預約本所法律諮詢時間,我們再來做進一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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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法 第 1148-1 條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
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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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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