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拋棄而歸國有無第51條第1項之適用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拋棄而歸國有無第51條第1項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561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主旨:公同共有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申請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土地稅查欠應如何辦理,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及是否有礙禁止處分效力一案。
說明:二、「土地所有權經拋棄而歸國有,顯不同於一般移轉行為,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20號函釋有案。
承上規定,土地所有權經拋棄而歸國有,既不同於一般移轉行為,其於辦理土地拋棄登記為國有時,亦無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土地所有權經拋棄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仍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催繳。
三、至於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效果,與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規避執行之行為並不相同;且該筆土地尚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欠稅未繳而仍有禁止處分登記,是公同共有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申請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礙於禁止處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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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土地(示意圖)

財政部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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