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就一審之錯誤測量,應如何處理?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土地遭乙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甲訴請乙拆屋還地,訴訟中經囑託 A 地政機關測量,第一審法院依 A 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判決甲全部勝訴。
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亦認乙屬無權占有, 惟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占有範圍進行重測後,發現 A 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曉諭甲提附帶上訴。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並非上訴,而係被上訴人請求較第一審判決更有利於己之判決之攻擊性的聲明,是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手段,故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
又為均衡上訴人所受上訴不可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乃允許被上訴人得以附帶上訴之方法為己利益,擴張審判範圍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
由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已無法提出上訴,此時應曉諭甲提起附帶上訴。
(二)曉諭甲提附帶上訴。主文除須駁回乙之上訴外;並應按甲之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改判正確之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簡上字第 42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為請求聲明,是其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變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之規定,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曉諭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應按甲變更或追加後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拆屋還地之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86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丙說:不須為任何曉諭,僅須於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
(一)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又上訴需具上訴利益……。是以,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形式上未受敗訴判決,即欠缺上訴利益,無權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在拆屋還地之訴,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列。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範圍,至遲於現場履勘指界時即已確定,而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之目的,僅為確認實際佔用之位置及面積,俾利後續法律之認定及強制執行。
倘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導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拆屋還地範圍,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吻合,第二審法院僅須於主文中,對原審主文判准之範圍進行更正即可。
(四)不須為任何諭知。主文應駁回乙之上訴;並在主文更正原審主文判准拆屋還地範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223 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 3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修正丙說,理由如下:
原告起訴請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判命拆屋還地,二審法院依正確實測結果更正一審判決主文之拆屋還地範圍,不影響原告聲明之同一性,亦不影 響一審判決之實質結果,故可駁回被告上訴,並同時諭知更正一審判決主文。
審判長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即乙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 3 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倒數第 2 行「曉諭甲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後增加「或更正」等字。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一,頁 208要旨:
附帶上訴與請求駁回上訴之僅屬防禦的聲明有異,乃被上訴人企求將原判決作有利於自己之變更之攻擊的聲明。
因附帶上訴不具上訴之性質,故欲為此等聲明,並不以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利益(敗訴)為要件。
資料 2(丙說)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308 號判決要旨:
按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與上訴無殊。
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資料來源: 110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民事(執)類(111年4月版)第 131-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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