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有關耕地借名登記契約作成公證書相關疑義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02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釋示有關耕地借名登記契約作成公證書相關疑義
主 旨:貴院轉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耕地借名登記契約作成公證書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院 107 年 11 月 29 日院彥文忠字第 1070007398 號函。
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且於原因正當之前提下,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 2101 號及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 倘借名登記契約符合上開要件,應屬有效,公證人得辦理公證。反之 則為無效,公證人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 70 條參照)。監督機關如認該公證人所為之公證有違法情事,得本於職權依公證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促其注意,或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移付懲戒。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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