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172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洪0水

         洪0旺

         洪0城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林0申

         林0合

         林連0綢

         林0旭

         林0菊

         林0蘭

         林0秀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0財

        林0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0合、林0申、林連0綢、林0旭、林0菊、林0蘭、林0秀、林0福、林0財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七 公頃土地、乙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丙部分○‧○○○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洪0水、洪0旺及洪0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坐落臺南縣大內鄉○○段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洪0水、洪0旺、及洪0城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0傳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原告洪0城承租其所分管之前揭地號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並於其上建築房屋,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0傳於租賃基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後,均未繳付租金,且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林0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等為林0傳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

㈡雖被告林0財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嘉義四支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隨函附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郵政匯票主張給付租金,惟原告不同意,隨即以掛號信函退還上開匯票,詎林0財竟遷移新址,致匯票復遭退回,故被告主張已給付租金 ,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面額一萬元郵政匯票一紙、掛號信封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前由被告等之祖父林0寶向原告之父承租,並在該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即已從原告取得地上權,嗣由被告之父林0傳繼承,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及所提租約之真正,縱令被告之父林0傳於六十 七年曾與原告洪0城就系爭建物基地訂立租賃契約,惟嗣後即因中斷未訂有租賃契約,林0傳於七十年逝世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 ,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已因租約屆滿後,由被告之父繼續使用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另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該租約亦已因租期超過一年但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再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等規定, 被告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該建築物自是「原始取得 」,且就系爭土地亦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從原告取得「地上權」。

七十年間被告之父林0傳過世後,兩造就租賃關係及租金繳付情事均疏於過問而拖延迄今,被告等縱欠原告部分租金,而近五年之租金,被告曾於八十五十月五日以嘉義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九四號函送八十至八十四年,計五年期之租金,共計八千四百元與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

郵政嘉義第四支局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乙紙、郵政嘉義四支面額一萬元郵政匯票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證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0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大內鄉○○段五○地號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0傳於六十七年間,向原告洪0城承租渠所分管之前揭地號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並於其上建築房屋,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令被告之先父林0傳於六十七年間曾與原告洪0城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亦因租期屆至原告未拒絕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及因未再以書面訂立租約,而視為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始取得之建築物,就系爭土地自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等因繼承其先父林0傳遺留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原告洪0城與被告等之父親林0傳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亦經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等雖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未曾訂有租賃契約情事,惟原告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是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之真正,亦不影響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

又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祖父自日據時期,即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該建築物為原始取得, 對於系爭土地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及兩造間因於租賃期間屆滿原租賃契約消滅後,系爭土地已因繼續一年以上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及原告未拒絕被告等繼續使用,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告等仍有繼續繳付租金,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一件、郵證匯票一紙附卷為證。

惟查:

㈠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六十九年三月四日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雖執以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相抗,縱使原告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即建屋居住,而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但渠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總會決議要旨,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乃繼承自渠等先父林0傳,如被告承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真 ,則林0傳於在世時即七十六年間已和原告洪0城就系爭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顯見自當時起其即變易為以租賃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繼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甚為灼然,徵之前引法條意旨,被告等自並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租賃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後,而被告自承七十年間被告之父即已死亡,則被告之父自無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再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原告自無對被告之父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必要,而被告等人既非承租人,原告亦無庸對渠等為反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雖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顯非基於原承租人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且被告迄今皆無繳付租金之事實,復為渠等所自認,被告林0財雖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隨函附寄近五年租金一萬元予原告,但原告拆閱收受後,隨即以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將該紙匯票按同址寄回被告,詎因被告發函後隨即遷移住居所,致信件遭郵局以收信人遷移不明退回原寄處,有原告提出之掛號信封及郵政匯票各一紙附卷足憑,執是尚難僅因被告寄送租金即認已與原告間成立一新的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應認原告與被告之父林0傳間之租賃關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期間屆至而消滅。

㈣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除與被告之父林0傳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書面訂立附卷之租賃契約書外,兩造間別無再成立租賃契約之情事,同時原告亦未曾收取被告之租金(已如前述),並未有默示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情事,故被告等辯稱有期限逾一年,但未以字據訂立之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 七公頃土地、乙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丙部分○‧○○○二公頃土地 ,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為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金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269-276 頁

 


相關法條 5

★案例結論:

1.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2.土地租賃以給付租金為成立要件,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承租人死亡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3.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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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裁判書彙編(示意圖)

訴請拆屋還地(示意圖)

民法第421條(租賃)

民法第422條【租賃】

民法第451條租賃(示意圖)

民法第769條

民法第772條


物上請求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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