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家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曾0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死亡,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括坐落台南市○○段二九0之 一八五地號、二0二七之二地號、二0二七之三地號之三筆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十七號、台南市○○路○段一百四 十巷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之三幢房屋,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九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車號0W-8*61汽車一部,價值十八萬元 。被繼承人所遺房屋自九十四年六月算至九十六年五月止,租金收入合計有一百零九萬元。
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故就被繼承人所遺總價值一千零三十六 萬一千三百元之遺產,伊所分得繼承之財產價額為二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雖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就系爭土地、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土地法第十八條外國人取得其他土地限制之解釋,更不應包括繼承之取得。且該條文所規定對於外國人地權限制之項目僅止於土地,並不及於建築改良物,故建物三筆部分,當無土地法第十八條限制之適用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九萬零三百 二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因結婚關係成為伊等先父之配偶,惟仍屬外國人,且越南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又無平等互惠規定,上訴人雖具備繼承人身份,但因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仍屬越南人,則依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與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台 內地字第九00四七六0號函文,其對遺產中之土地與建物之繼承權已被排除,且對系爭遺產即欠缺共有之權利主體,故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不合。
伊等先父過世後,醫藥 與喪葬費用全由家母王英花支付,上訴人理應分攤償還。
租金收入一百零九萬元必須扣除擔保金十萬元,喪葬費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本件遺產總額為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應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又被繼承人曾0成之系爭遺產中包括上揭土地三筆,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上訴人既為越南國人,依土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台內地字第九00 四七六0號函文,上訴人不得在我國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上開土地。
況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上訴人既無法繼承取得我國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上開土地外其餘之遺產請求個別分割。土地法第十八條並未將因繼承而取得之情形排除在外, 上訴人既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之權利,更遑論得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或將繼承土地之權利折算為價額。
從而 ,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如準據法為本國法,依我國土地法第十八條固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
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又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屬越南籍,與被上訴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七九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推闡剖析,徒以上訴人無法繼承取得我國土地之權利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276-280 頁
- 土地法 第 18 條(95.06.14)
- 民法 第 824、1151 條(96.05.23)
本案結論:(外籍配偶繼承不動產案例)
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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