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0餘

上 訴 人 陳0寬

             莊0喜

             蔡0安

             曾0君

             孫0忠

             陳0文

             王0堂

             紀0文

             莊0欽

             趙0勸

             閻0利

             孫0國

             佘0華(王0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0懿(王0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0弘(王0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0柔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丁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再給付;㈡上訴人 李0餘、陳0寬、莊0喜、蔡0安、曾0君、孫0忠、陳0文、 王0堂、紀0文、莊0欽、趙0勸、閻0利、孫0國、佘0華、 王0懿、王0弘再連帶給付;㈢上訴人王0堂、紀0文、莊0欽 、趙0勸、閻0利、孫0國、佘0華、王0懿、王0弘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0堂、紀0文、莊0欽、趙0勸、閻0利、孫0國 【以上六人與王0平(已死亡)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合稱王0堂等七人】、陳0寬、莊0喜、蔡0安、曾0君、孫0忠、陳0文【以上十二人與李0餘及王0平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合稱李0餘等十四人】、佘0華、王0懿、王0弘【以上三人為王0平之承受訴訟人,與王0堂等六人(王0平除外)合稱王0堂等九人,與李0餘等十三人(王0平除外)合稱李0餘等十六人 】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渠等與李0餘再連帶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渠等與李0餘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渠等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李0餘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0餘,爰併列李0餘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期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租期屆滿後,世界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房地被拍賣移轉予李0餘時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依甲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按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世界公司依序於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設立登記時,分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各該店營業,各該店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依序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各該店現均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 ,應依序由其全體合夥人李0餘等十四人、王0堂等七人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對世界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李0餘等十四人、王0堂等七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就同一給付目的,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命世界公司給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李0餘等十四人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五萬元;王0堂等七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世界公司及李0餘等十四人就上開請求於九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世界公司、王0堂等七人就上開請求於五百六十萬元範圍內,各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世界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本息 ,李0餘等十四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 世界豆漿店給付一百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本息,世界公司與李0餘等十四人間,及世界公司與世界豆漿店間,就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世界公司再給付一千 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李0餘等十六人再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本息,王0堂等九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零九百零三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再給付部分之利息,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世界公司與李0餘等十六人間,及世界公司與王0堂等九人間,就上開再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世界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無管理系爭租賃物之權利;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甲租約,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應算至李0餘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時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應自甲租約租期屆滿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李0餘等十六人則以:

世界公司同意世界豆漿大王店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世界公司請求其返還保證金時,表示不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租賃物,其已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上訴人王0堂等九人亦以 :

世界豆漿店前負責人王0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李0餘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李0餘簽訂乙租約,伊就系爭租賃物有適法之占有權源;世界豆漿店與世界公司於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由世界豆漿店承擔世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甲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以正常租金為估價條件所得之數額為準: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世界豆漿店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支出;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者除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世界公司再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李0餘等十六人、王0堂等九人依序再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本息、二百十一萬零 九百零三元本息,世界公司、李0餘等十六人間,及世界公司、 王0堂等九人間,就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世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世界公司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八一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

李0餘於系爭期間雖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惟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即無管理使用權利。世界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世界公司基於甲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保證金, 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下稱乙判決) 認定世界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 人,其押租金應抵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甲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扣抵,至全數扣抵完畢為止( 二百萬元押租金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扣完),駁回世界公司之訴確定。

世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係屬乙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與世界公司間,就該損害金額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

世界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四十八個月(兩造合意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不予計入),依乙判決認定之每月三十五萬元計算 ,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

世界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移轉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 世界豆漿店,世界豆漿店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自世界公司繼受租賃權。

李0餘於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亦無權移轉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予世界豆漿大王店。

世界豆漿大王店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解散止,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於前案雖未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返還系爭房地,難認其默示同意該店占有系爭租賃物。世界豆漿店雖與李0餘訂有乙租約,惟其逾越租約範圍,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就系爭房地全部為營業使用,對被上訴人即非合法占有。

李0餘等十四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王0堂等七人 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使用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得請求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各自給付上開無權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已依序解散、歇業,均無合夥財產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 條規定,請求合夥人李0餘等十六人、王0堂等九人,各就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系爭租賃物位於主要商業中心,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為永和豆漿創始店所在 ,累積不少該豆漿店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世界公司、世界豆漿大王店之負責人均為李0餘,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之合夥人重複性甚高,實為原創始店之延續,自應一併考量其以系爭租賃物經營豆漿店所獲得之利益,而不以市場一般經濟租金為限 。參酌信義所鑑定系爭租賃物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每年限定租金,應以原契約租金為基礎,推估勘估標的之限定租金(續租租金,含「世界豆漿大王」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逐年遞減)始屬相當。

被上訴人請求王0堂等七人給付部分,應扣除王0堂等七人每月按乙租約支出之五萬元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李0餘等十六人、王0堂等九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 。

被上訴人對李0餘等十六人、王0堂等九人請求之給付,分別與被上訴人對世界公司請求之給付間,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世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李0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返還利益,實質上均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 年消滅時效。

乙判決以世界公司於甲租約之押租金二百萬元,扣抵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以三十五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其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公司給付一千四百八十 萬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0餘等十六人、王0堂等七人依序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再給付部分之利息,均減縮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定乙判決認定世界公司於甲租約之押租金應抵充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 以三十五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乙判決就上開期間以外,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究應以每月租金若干計算,未為判斷。

乃原審竟謂乙判決就世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爭點效之適用,每月租金應以三十五萬元計算,已有可議。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原審謂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入上訴人所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商譽之無形資產價值,依被上訴人與世界公司訂立甲租約之租金數額為計算,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0 期 43-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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