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經參與市地重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尚未辦理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前,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關私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經參與市地重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尚未辦理重劃權利變更登記前,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案,請查照

都市計畫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3-01-30

內政部112.1.30台內營字第1120801107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0544900號及貴部111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104525560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參與市地重劃,在重劃分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依前揭函釋規定,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前以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5號函釋有案。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四、復依上開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因重劃後私有土地依法不能分配於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縱旨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因異議致重劃後分配之可建築土地標示尚未確定,土地登記簿仍保留重劃前土地標示,僅為保障相關權利人權益及作為未來變更土地分配結果,需重新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之用,不影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得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準此,公共設施用地參與市地重劃,其土地分配結果,不受個別土地分配異議之影響,於公告期滿時即為確定,依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至於所詢個案是否認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涉及個案事實查證事宜,仍應請所在地地方政府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發布日期:2023-01-30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1.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3.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1.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3.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
1.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2.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1.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2.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3.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4.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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