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應否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應否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 ,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
再民法第 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 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8 款之規定, 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尚無援引之餘地。是自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乙說:否定說。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 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5 票,採乙說 62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242 條、第 823 條、第 83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06 號判決要旨: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且按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資料 2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22 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楊○雪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五○公司向楊陳○霞、楊 ○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五○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原審對於第一審所為楊○雪以五○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判決,未予以糾正,仍列其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資料 3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 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不得將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A之權利,自無再以 A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 B、C、D 為被告。
資料 5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資料 6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裁定要旨:
另上訴人將徐○○併列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之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等。
資料 7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裁定要旨: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者,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107.11.16)
- 民法 第 242、243、823、830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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