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俗稱保存登記之房屋 )並已移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買方嗣後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否允許?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出賣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俗稱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乙,甲並已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乙,惟乙嗣後起訴請求甲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應否允許?
討論意見:
甲說:
按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房屋稅籍登載係屬買賣契約,出賣人通常亦會隨同辦理,以杜絕日後爭議,此外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並供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證明,與公法上義務誰屬無關,原告之訴自應准許。
乙說:
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乙訴請甲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准許,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35 票。
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要旨: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資料2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判決要旨: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資料3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縣○○鎮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 48 年 12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56 年 7 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57 年度上字第 1300 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 條(96.05.23)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96.03.21)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 76 -78 頁
- 民法 第 758 條(96.05.23)
-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9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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