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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財政部遺產及贈與稅法函釋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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扺繳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可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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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受贈農地於5年內經合併分割後出售其中1筆應就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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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已分管之共有農地持分予子女繼續經營者免課贈與稅

贈與已分管之共有農地持分予子女繼續經營者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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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包括血親及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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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購買二親等親屬不動產視為贈與後不再認係法定代理人贈與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未成年人購買二親等親屬不動產視為贈與後不再認係法定代理人贈與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未成年人向其三親等(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如該不動產經認係三親等親屬之贈與,並已由贈與人依法申報贈與稅,該不動產自不能再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毋須再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贈與稅申報。(財政部69/08/29台財稅第37237號函)

 #不動產節稅規劃#共有土地#繼承不動產#房屋共有#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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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承擔出賣人債務方式購買不動產者倘其價格相當即非贈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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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方式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檢送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等。(財政部91/04/08台財稅字第09100173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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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 屋主將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有新規定」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20-04-01

核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原供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所涉贈與稅徵免疑義

新聞摘要

核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原供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所涉贈與稅徵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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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 屋主將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有新規定」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20-04-01

核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原供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所涉贈與稅徵免疑義

新聞摘要

核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原供長照機構使用之不動產無償移轉長照社團法人所涉贈與稅徵免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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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被繼承人所有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生前同意先供政府開闢道路並待將來若該土地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惟至其死亡時政府並未徵收或發給土地,其遺產稅如何核課案。

說明: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由各政府、公用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方式取得者,其於繼承、贈與即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公共設施用地同意先供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揭內政部函說明四亦有釋示,本件遺產稅核課疑義,請依上開釋函查明核處。(財政部88/08/05台財稅第8819332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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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2章 遺產稅之計算
法條 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被繼承人所有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生前同意先供政府開闢道路並待將來若該土地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惟至其死亡時政府並未徵收或發給土地,其遺產稅如何核課案。

說明: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由各政府、公用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方式取得者,其於繼承、贈與即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公共設施用地同意先供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揭內政部函說明四亦有釋示,本件遺產稅核課疑義,請依上開釋函查明核處。(財政部88/08/05台財稅第8819332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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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贈與配偶案件之處理原則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贈與配偶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449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二、農業用地贈與配偶之案件,贈與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者,如其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而受贈之配偶自受贈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依本部88年6月8日台財稅第881915685號函釋規定,免將該等農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如贈與人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而受贈之配偶受贈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因配偶間之贈與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故無須追繳贈與稅,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且於將贈與之農業用地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當事人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明繼承發生時已再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並准依本部95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580號函釋後段規定辦理。

三、至未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之案件,應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如贈與人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且於將贈與之農業用地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當事人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明繼承發生時確作農業使用者,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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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人應俟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8條(遺產贈與稅之保全)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人應俟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財政部64/10/15台財稅第37395號函)

#共有物#公設地#繼承不動產#房屋買賣#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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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購買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規定以贈與論者其贈與價值之認定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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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 「這項所得」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報導:MyGoNews方暮晨 時間:2019-08-23

解釋令 「這項所得」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新聞摘要 解釋令 「這項所得」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於2019年8月23日發布解釋令,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依所定公式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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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按市價出售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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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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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移轉二親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贈與事實之證明,應核課贈與稅。

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釋

行政救濟案例

階段:訴願決定案例

稅目:遺產及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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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視同贈與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以贈與論課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納稅人於10日內申報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76/05/06台財稅第7571716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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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四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4條(財產、贈與及經常居住之意義)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藉公設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贈與稅課徵及處罰釋疑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應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乙案。

說明:二、洪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洪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類此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時,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在98年8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之行為,係在98年9月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財政部98/07/0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

#不動產買賣#持分不動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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