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地造屋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 民事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上 訴 人 陳0德 住台北市○○區○○路三○巷一號 

被上訴人 江0寶 住同右路一○四號 

                  陳0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廿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0寶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 一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地上建物並與被上訴人陳0夫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0寶拆除同小段第三一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D、E部分地上建物及與被上訴人陳0夫交還該部分土地之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各訴訴公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號、三一三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0連、陳0祥、陳0郎、陳0中、陳0宏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江0寶擅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D、E、F、G、H部分興建房屋、狗寮等建物,並於民國七 十八年九月六日將該房地借與被上訴人陳0夫及其家屬使用。

縱認伊等之被繼承人簡0曾將上開土地借與江0寶建屋,惟伊及其他共有人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0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失其正當之權源等情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D、E、F、G、H 部分地上建物,並交還該D、E、F、G、H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並交還除D、E以外之 其餘三一三號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中請求陳滿夫拆屋部分,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上開三一三號土地係簡0與江0寶共同買受,而信託登記在簡0名下 ,江0寶為實際之共有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江0寶經簡0同意,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及陳0連等繼承取得土地後,應受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係借地建屋 ,現房屋仍甚堅固,上訴人等自不得終止借貸契約。又陳0夫經江0寶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前開三一一號土地中之F、G、H部分 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此觀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第一審所具之民事補正狀自明。乃第一審竟判命被上訴人交還三一一號土地全部,其中超過F、G、H部分 ,2屬訴外裁判。

次查上訴人之母簡0於五十一年間買受前開三一一號及三一三號土地時,該土地上已有江0寶所有之房屋,而簡0既同意將前開兩筆土地借與江0寶作為房屋使用之基地,自有借地建屋關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兩筆土地後,亦應受此借貸關係之拘束。

按出借土地供人建築房屋,應以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至於借用人是否另有財產及已否他遷,均非所問。

本件地上房屋尚堪使用,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江0寶復未拋棄該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認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是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七十八 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0寶返還土地,自非合法。雙方之借貸關係仍然存在, 江0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陳0夫係經江0寶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江0寶拆屋還地及陳0夫交還土地,均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江0寶拆除F、G、H地上房屋, 與陳0夫交還三一一號土地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之棄,其中訴外裁判以外部分,並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其中關於第 一審訴外裁判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其應受判決之事項如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書狀所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該書狀記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者,就三一一號土地言,僅為該土地中之F、G、H部分,並分別表明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是三一一號其餘土地,並未在上訴人請求交還之範圍 。第一審竟判命被上訴人交還三一一號土地全部,其中超過F、G、H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原審對此訴外裁判部分,判予廢棄,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陳0夫拆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外),查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 ,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 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本件地上房屋究竟建造於何時﹖迄今已存在多久﹖其構造及主要建材為何﹖是否已逾齡﹖有無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資以判斷江0寶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畢,徒以系爭房屋尚堪使用為由,遽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 一日通知江0寶返還土地,並非合法,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群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398-4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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