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3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曾○○   楊○○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上 訴 人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曾○○   陳○○  曾○○   曾○○   黃○○   黃○○   黃○○   

黃○○   黃○○ 

被 上訴 人 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上訴 人 廖○○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林○○    林○○    林○○  陳○○    

陳○○  陳億剛(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同上)

鄭○○(同上)   陳○○    龔○○ 

龔大焜(龔安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    陳○○    陳○○    陳○○ 

陳○○(陳○○之承受訴訟人)

陳○○(同上)

陳○○(同上)

陳○○(同上)

陳○○(同上)

陳○○(同上)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楊○○、曾○○、 曾○○、曾○○、曾○○、曾○○、曾○○、曾○○、曾○○、 曾○○、曾○○、曾○○及曾文周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曾○○、曾○○、曾○○、曾國昆、曾○○、曾○○、 曾○○、曾○○、曾○○、陳○○、曾○○、曾○○、黃○○、 黃○○、黃○○、黃○○及黃○○(下稱曾○○等十七人),爰 將曾○○等十七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小段一一三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五八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之祖先出售予伊之先祖,雖 未辦理移轉登記,但早已交付與伊祖先占有使用,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縱無所有權,亦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 提起本件訴訟,顯剝奪伊之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一審被曾0藏之繼承人曾○○、曾○○、曾○○、曾○○、曾0周 等五人為當事人,足證其對前開曾○○等五人未先踐行協議分割之程序,即逕將伊等列為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而提起訴訟,亦與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相違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判決如附 表㈡所示之分割及附表㈤所示之互為補償,無非以: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八八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㈢所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 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查系爭土地位於○○鎮曾厝地區, 西側臨十二米西湖路,但有高低落差,北側臨五米之巷道,編定為山坡原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門牌台北縣○○鎮曾厝巷 一一號、一三號、一九號、二七號、二九號、三一號、三五號、 三五之一號、三七號、三七之一號房屋,及其他無門牌編號之土角厝、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用現況如附表㈠所示,主 要作建築使用,有三合院平房及數棟二、三樓造之加強磚造透天 厝,上訴人曾○○、曾○○、曾○○、曾○○、楊○○占用上開 二七號、二九號、三一號房屋使用,上訴人曾○○、曾○○、曾 ○○、曾○○占用三五號、三五之一號、三七號、三七之一號房 屋使用,上訴人曾○○、曾○○、曾○○、曾○○、曾0周占用 一九號房屋使用,上訴人曾○○、曾○○占用一三號房屋使用, 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屬實。 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佈狀況,及實際使用建物之情形,並 斟酌未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均表明不願分得建物所在土地,而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均表示願分配於其建物所在之土地,以及系爭二、 三樓造之加強磚造透天厝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各情,分割方法 為如附表㈡所示較適當。並斟酌系爭土地依鑑定機關評估結果, 住宅條件尚稱良好,且事實上亦係作建屋使用,至評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因目前供通行用之道路乃私設巷道,位置及寬度均不確 定,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作有效利用同意將私設巷道之位置加以變更移動,顯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日後供建屋之用,有一致之 看法,而依鑑定人之勘估作業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比較法所評估之土地成本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 )五萬五千元,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評估之土地成本價格為每坪五 萬一千元,並以所分割土地位置之不同,各按不同價值計算,計 算結果上訴人曾○○、曾○○、曾○○、曾○○、曾○○、曾0彰、曾○○、曾○○、曾文周、曾○○、曾○○應按附表㈤所示 之金額,依序補償如同附表受補償人。

上訴人曾○○、曾○○、 曾○○、曾○○等人所為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基準之抗辯,均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陳○○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亡故,因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固不因而當然停止。惟陳○○、陳○○二人 之繼承人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雖經其承受訴訟,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准予分割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陳○○、龔○○、陳○○之送達地址 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被上訴 人陳○○之送達地址為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和平「路」八十九巷 十二號,與土地謄本所載和平「街」不符,雖經送達收受,仍應 予查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H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3 期 74-7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323-32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8 期 4 版

                     法令月刊 第 60 卷 4 期 149-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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