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審認原則
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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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1120012752號 | 發文機關 |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
案由摘要 | 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審認原則 | ||
內容 | 主旨:有關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疑義案,請貴府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20080663號函辦理。 二、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以及為避免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恐違背立法意旨因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農舍之需求,爰內政部業於104年6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說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亦應包括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使用情形應整體視之,意即農舍應依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內容及建築執照核發事項使用,對於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均應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規定。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復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四、準此,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者,其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審認原則如下: (一)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為同一所有權人時,應就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整體審認,即農舍應符合建築執照核准之使用面積(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與用途使用,且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配合耕地皆應符合積極從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始得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核發農用證明。是以,倘若農舍有未依核准面積或用途使用,或其坐落用地(含配合耕地)有未符合積極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則就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 地及其他配合耕地均不得核發農用證明。 (二)倘配合耕地已有部分或全部已移轉他人時,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他未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因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依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考量該配合耕地所有權人已非農舍所有權人,無法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倘該配合耕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得核發農用證明;惟該移轉他人之配合耕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或辦理分割。 五、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92年2月17日農企字第0920108240號函、9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96年5月9日農企字第0960124685號函、98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980173390號函,以及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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