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以89年修法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一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土地增值稅
法條 第39之2條(農業用地移轉應否課稅規定)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農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以89年修法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

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末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

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釋有案。

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

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惟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且於再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3/04/21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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