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贈與配偶案件之處理原則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贈與配偶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449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二、農業用地贈與配偶之案件,贈與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者,如其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而受贈之配偶自受贈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依本部88年6月8日台財稅第881915685號函釋規定,免將該等農地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如贈與人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而受贈之配偶受贈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因配偶間之贈與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故無須追繳贈與稅,惟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且於將贈與之農業用地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當事人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明繼承發生時已再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並准依本部95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580號函釋後段規定辦理。

三、至未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之案件,應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如贈與人於贈與後2年內死亡,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且於將贈與之農業用地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當事人能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明繼承發生時確作農業使用者,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並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

四、農業用地贈與配偶於申報後主張變更適用免稅條款之案件,如尚未核課確定經贈與人申請者,可予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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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示意圖)

農地農用證明書(示意圖)

農地贈與(示意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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