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分割權:(本文轉載自: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即 通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由此可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以下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意義、性質及目的 研析如下:

ㄧ、共有土地分割之意義及性質: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該項權利雖名為請求權,條文亦訂為請求,但並非請求他共有人同意為分割行為之權利,蓋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時, 進而得以訴請求定其分割方法,亦即因共有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使共有人間發生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故其性質為請求權, 且此項請求權與共有關係相依存,在共有關係存在中隨時存在,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9 號判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要旨,亦同斯旨。

(二)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 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是以,雖我國係採遺產當然繼承主義,於繼承人死亡時無庸繼承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惟如變更為分別共有者既為處分行為,自須先依民法第 759 條為繼承登記方得為變更公同共有,且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06 共有物分割理論及實務 1837 號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後,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判決亦謂「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8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因此, 分別共有人之一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者,如係以訴訟請求為就遺產為分割者,則自須聲明請求該公同共有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處分權之後,方可為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判決1、84 年 台上字第 60 號判決2可供參照;如公同共有業已變更為分別共有,於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者,分割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自須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 共有,不論就經濟之必要性或法律之公平性而言,乃社會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一種制度。惟此種共有制度之共有人並無人之結合關係存在,且共有制度畢竟有其缺陷存在。

就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用益必須全體協議為之,共有物之管理或須經多數決或共同為之,其處分則須得全體之同意,影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之圓滑進行,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連帶地使共有人間紛爭不斷,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甚且違反公共利益。

因此,法律賦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易於消滅,以資徹底解決,於公私俱有裨益。

是以,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係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使個人使用土地較為便利,並利共有物之改良、融通與增進社會經濟效益。

於現今強調所有權社會化,為配合當前社會經濟之發展,促進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共有土地之分割問題益發重要3

三、共有土地分割之限制:

1 最高法院 84 台上字第 936 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0 期 428-435 頁,。

2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60 號判決:「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9 期 299-305 頁。

3 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頁 358,三民書局,1997 年修訂版。 

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

蓋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係共有之本質,若任意加以不必要之限制,恐生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問題;且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3 項規定,就共有物之管理、用益或改良,或須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或應得共有人並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依同法第 819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共 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均有礙於共有物用益、管理、處分之圓滑進行,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亦應使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資徹底解決。

惟共有人分割之自由,仍受下列限制4

(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但書):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 50 年臺 上字第 970 號判例5參照);亦即此類土地必須維持共有關係始能顯現其效用,若分割即違背其使用目的,自不許請求分割。茲依實務及學說,整理其案例類型如下:

1.共有道路:

共有道路係往來通行之要道,有公益之目的之存在,自不容 許任何人任意請求分割,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6

惟就已編為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此有最高法院 75 年 3 月 11 日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三)明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 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共有物分割理論及實務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此理。

4 梁玉芬,分割共有物實務問題研究,寰瀛法訊第 11 期,頁 65-68。

5 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970 號判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 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0 年~51 年) 第 250-252 頁。

6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431 號判例:「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 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冊) 第 381 頁;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 第 1831 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 冊) 第 384 頁。 

 

2.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

因其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依上開判例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判決亦認「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自明。

3.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區分所有人共有基地之情形,得否分割?法未明文,為維持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及避免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基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二)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但書):

分別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其共有土地,如共有人認為維持共有關係較為有利,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自許共有人全體訂定不分割期限,此項期限最長不得逾 5 年,逾 5 年者縮短為 5 年,且應解為不得更新為宜。

惟既屬約定不分割,則在期限未屆滿前,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時,亦無不可。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 823 條第 2 項增訂但書「但有重大事由者,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所謂重大事由依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指如應有部分被扣押、共有人受破產宣告等是。

(三)法令有禁止分割之規定者(民法修正草案第 823 條第 1 項):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 823 條第 1 項前段增列「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語, 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除外規定。

法令設有禁止分割之規定者,大抵有下列情形,而依現行民法之運作,則係將之視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處理:

1.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4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

2. 建築基地之分割限制:

(1) 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 4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不得建築」。

法雖未明訂小於建築 基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分割。

但依上開法文規定,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既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所規 定之標準後,始得建築使用,則於分割共有土地時,自應儘量避免分割造成畸零地7

故倘分割共有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部分,均將造成畸零地時,自宜考慮採變價分割之方式8

如僅部分共有人依 其英已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者,如上所述,我國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共有人應同採同一之分割方法,不得為一部為原物分割,他部為變價分割,此種情形自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2)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此之所謂規定,即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二、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有建照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私有建地小於單位面積者,禁止再為分割:土地法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本條之立法目的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且縱土地於分割前,其面積大於最小面積單位,如因分割而致每宗或其中一宗土地小於最小面積單位者,仍應在禁止分割之列,否則無法達本條防止土地細分之目的 9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 異議亦然,最高法院著有 65 年度台上字第 563 號判例:「土地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亦同斯旨。

3.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為對人死亡所留之遺產,課徵之稅賦,藉以調整社會財富之分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 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

7 李林盛,談共有土地分割之限制與礙難問題,新竹律師,頁 28-29,1999 年。

8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13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2187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94 年度台上 字第 1149 號判決參照。

9 林永訂,簡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其禁止分割,土地事務月刊第 197 期,頁 2-7,1998。

最高法院 70 年 1 月 20 日 7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二):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法理亦同。

法院准許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當事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繳清遺產稅,不致因此發生逃漏遺產稅之問題, 他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中共有人尚有遺產稅未繳,執以主張原判決准許 分割共有物為違法10

4. 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期間之禁止分割:

土地法第 13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 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 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因此,地政機關如依本條 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土地重劃可分為市地重劃與農地重劃,市地重劃因其原因、目的之不同,於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國民住宅條例均設有得市地重劃 之規定;而農地重劃則有農地重劃條例為其重劃之依據。

政府依上開各法律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 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以免阻礙重劃工作之進行。

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9 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 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 一年六個月為限。」、都市計畫法第 58 條第 4 項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此外,政府為實施新都市之建設與舊都市之更新,得依法實施區段徵收。關於實施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除土地法第 212 條著有規定外, 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至第 55 條之 2、都市計畫法第 59 條亦均著有規定。

10 最高法院 78 度台上字第 414 號判決:「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 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法院准許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當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必須繳清遺產稅,不致因此發生逃漏遺產稅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中共有人尚有遺產稅未繳,執以主張原判決准許分割共有物為違法。」參照。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第 3、4 項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 3 項);前項 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第 4 項)。」

綜上,共有土地於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依法公告禁止分割之期間,即不得請求分割。

5. 耕地之禁止原物分割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 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例外得為分割。

上開耕地係指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參照〉。

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雖仍記載地目為田或旱,但其使用分區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者,自不受上開限制,仍得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 且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故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上開限制之列。

亦即,耕地仍得分割,只是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僅能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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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處分(示意圖)
共有土地(20190104)示意圖

共有房屋(20190104)示意圖
 

民法第817條(共有)

民法第818條(共有)

民法第819條(共有)(1)

民法第823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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