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集成員首次犯行認定 最高法院:從打電話起算

最高法院今針對一件詐騙集團案件作成指標判決,認為只要是打詐騙電話就構成詐欺取財的「著手」犯罪,而非以詐團「取得財物」為依據。(資料照)

最高法院今針對一件詐騙集團案件作成指標判決,認為只要是打詐騙電話就構成詐欺取財的「著手」犯罪,而非以詐團「取得財物」為依據。(資料照)

2020/09/18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最高法院今針對一件詐騙集團案件作成指標判決,認為只要是打詐騙電話就構成詐欺取財的「著手」犯罪,而非以詐團「取得財物」為依據。

最高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定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的犯行為準,進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而「第二次」以後的詐騙犯行,則單獨以加重詐欺論罪

台中市陳姓男子去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2度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的錢,交給接應的同夥。

二審台中高分院與一審見解相同,依據提款的時間序,將第一次提款的「加重詐欺罪」罪行,與有想像競合關係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欺罪,判刑1年1月;由於參與組織犯罪為繼續犯,法院不再重覆評價,因此第2次提款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判刑1年2月,2罪合併判刑1年4月。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17日認為,詐騙集團中打電話者的目的就是詐欺取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使被害人財產有被侵害的危險,打電話時就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的「著手」,而非以車手「取得財物」為認定首次著手的依據。

最高法院認為,陳男第1次取款的被害人,其實比第2次取款的被害人還要晚接到詐騙電話,因此陳男的首次犯行應是第2次取款,二審誤認第1次取款為「首次」,認定有誤,因此做出指標判決,並將此案撤銷發回更審。

(本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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