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房屋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應受理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房屋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應受理
稅目 | 契稅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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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七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全部在一章 |
法條 | 第16條(申報期間及起算日)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房屋申報契稅稽徵機關應受理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於申報完納契稅後,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稽徵機關可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暫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或駁回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一案。 說明: 二、按「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既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自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仍屬建築改良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類房屋時,稽徵機關應受理其契稅申報……。」 分別為財政部68年9月26日台財稅第36794號函及98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0267100號函所明釋。 準此,本案公同共有房屋,如共有人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稽徵機關自應受理其契稅申報核課契稅,並據以釐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賦稅署99/11/22台稅三發字第0990042406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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