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嗣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將其所有 A 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丙所有。
丙旋於同年 2 月 5 日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聲明 A 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編 號 1、編號 2 部分,編號 1 部分由甲、丙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2 部分則分由乙取得。
試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將其所有 A 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丙所有。丙旋於同年 2 月 5 日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 A 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編 號 1、編號 2 部分,編號 1 部分由甲、丙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 2 部分則分由乙取得。試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時原告丙於 A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 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丙於 A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乙說:以起訴時原告丙與被告甲於 A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 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唯決定訴訟當事人應納裁判費之多寡,更應兼顧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苟於客觀上明顯可見當事人係藉由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目的之場合,自應實質觀察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如何,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否則不啻助長人民循此脫法行為利用訴訟,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對於利害相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保障亦未臻周全,而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公平性。
(二)本題形式上雖由丙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究其實質,甲 、丙間顯係利用移轉少數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達到壓縮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繳納裁判費數額及遁入簡易訴訟程序之目的。
(三)揆諸前揭說明,苟任令甲、丙恣意利用上開脫法行為利用訴訟, 自有悖於人民利用訴訟資源之適當性及公平性,當非立法者制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1 之本意。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 、丙於起訴時就 A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二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準。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 6 票、乙說 8 票)。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 80 人,採甲說 70 票,採乙說 3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之 11。
參考資料:無。
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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