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辦理畸零地之徵收出售及標售不予免稅
稅目 | 土地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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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4章 土地增值稅 |
法條 | 第39條(土地重劃及被徵收之減免)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地方政府辦理畸零地之徵收出售及標售不予免稅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本案准內政部87年12月18日台(87)內地字第8790962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查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公用徵收免課土地增值稅之原則,俾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共建設之推展。又查建築法第44條及45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畸零地徵收、出售及標售,係基於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增進市容觀瞻及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此與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共建設推展之目的不同。故本案似不宜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財政部88/01/04台財稅第87121018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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