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 ,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楊 ◆ 驊

           楊 ◆ 慶

           楊施◆珠

           楊 ◆ 玲

           楊 ◆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光 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 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0一之九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G部 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楊◆慶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 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伊;上訴人楊◆驊將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地上建物拆除 ,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於原審復追加上訴人楊施◆珠、楊◆玲、楊◆珍為被告,求為命上訴人楊施◆珠、楊◆玲、楊◆珍與楊◆慶、楊◆驊連帶將如附圖所示D、E、 F、G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伊之被繼承人楊◎傳生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在所有坐落同段六0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築;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傳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楊◎傳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楊施◆珠雖辯稱:楊◆玲、楊◆珍已拋棄繼承, 伊與楊◆慶、楊◆驊曾分割遺產,由伊及楊◆慶各分得二間房屋,楊◆驊則分得另筆土地云云。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楊◆玲、楊◆珍拋棄繼承之資料,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縱有分配占用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公同共有權。

次查被上訴人否認楊*傳建造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則其執此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建物,難認可採。又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法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楊◆慶、楊◆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查楊◎傳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其遺產坐落同段六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僅由楊◆慶、楊◆驊二人繼承,並經分割遺產,由其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二八至三一頁)。

果爾 ,上訴人楊◆慶、楊◆驊、楊施◆珠、楊◆珍辯稱:楊◆玲、楊◆珍已拋棄繼承,楊▲傳之遺產僅由楊施◆珠、楊◆慶、楊◆驊三人繼承,且經分割遺產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四至三七頁、七四、一四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認系爭建物應由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尚嫌速斷。

次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傳之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無以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並有可議。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未敍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220-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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