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慈祐宮(媽祖宮)設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18號

代 表 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 代 表 人 李鶯嬌              送達代收人 李榮台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友宜,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李0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報「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提報案),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通知,乃將其同意之意旨以101年1月16日普字第1010101號函復文化局,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 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辦理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出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 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 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 。」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 稱101年系爭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上訴人,並載明: 「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 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 ,並予結案。」嗣因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 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該案並未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 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 否刪除附帶條件,經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 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 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 ,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 」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 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 史建築。上訴人不服103年處分,以該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查明 等為由,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 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 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 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以 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 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下稱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 申請案2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出 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依上開 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至參加人另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否准, 惟此非上訴人上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上開准予公告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就 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業於105年4月1日辦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出席,嗣先於105年4月6日經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 會議,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進行評估,並研擬意見,提供審議委員會參考。再於同年7月20日經審議委員會15位應到委員中之12位出席,且有邀請上訴人及參加人 陳述意見,討論事項係包括105年申請案所提出之新事證( 古墓等處),合併舊有部分(即原提報案)做為文化資產進行審查,足認其業由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經法定審查程序為現場勘查,並本於專業素養之審議後所為決議,於法並無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而依 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5項暨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並載明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就105年申請案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 餘部分予以否准(即不在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範圍內), 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前並未就101年系爭函提起行政救 濟,而係就103年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3年處分 ,經文化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細觀103年處分可知, 其並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生效條件之附款;且細究上開判決意旨,亦僅係以103年處分為訴訟標的範圍,而認103 年處分有關公告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審議委員會未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規定,確實審 議該建築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何以非系爭歷史建築現實占用之其他部分亦屬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所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應一併納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面積之列,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而將該訴願決定及103 年處分均撤銷,則被上訴人重為原處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條規定,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辦理審議程序,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當場並對原提報案未包含之相關文化資產同時進行會勘,並經105年4月6日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及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一併審議後作成決議,已如前述;觀諸前揭105年7月20日會議決 議內容可知,審議委員會已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面積 ,限於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包括非由系爭建物現實占用之其他部分,且原處分係就系爭建物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部分,以文字敘述、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等方式,將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予以明確化,堪認原處分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仍有不同意見時 ,主管機關宜盡力溝通協調。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以附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係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法未合云云,實難謂有據。

㈢原處分係據105 年7月20日會議決議所作成,而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行為時新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組織合法並有判斷權限,且審議委員會一併就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範圍,依法定審查程序進行現場勘查,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後,始基於專家學者之專業判斷,就審查範圍內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建物,是否屬得 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而作成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被 上訴人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 5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土城普安堂登錄為新北市歷史建築,並就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所衡酌考量之理由一一敘明,尚難謂被上訴人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舊堂磚造合院建築,不具歷史及文化之價值 ,非屬北部地區少見之齋堂,摩崖石刻,係刻作於山壁之上 ,並非人為之建造物或設施,石砌步道及外山門,距舊堂尚 隔數百公尺之遠,且由步道終點至舊堂,須經過柏油路及數戶民宅,故外山門及步道並非舊堂之附屬設施,且不符年代久遠條件,據以指摘原處分未善盡調查致認事用法有誤,顯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 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未測量面積為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云云。惟查,從原處分之文字敘述、所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之整體內容予以觀察,已足明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範圍,以使受處分人瞭解。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 有形文化資產:

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 、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5年7月27日修正前其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即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會同農委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 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 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05年7月27日修正時僅 酌為文字修正)第18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於105年7 月27日修正係移列自原第15條:「(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 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次按行為時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 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 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 產業設施等。」又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嗣更名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㈡再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嗣更名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 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 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 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 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第1至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 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 ,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 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及 上開組織準則規定,訂定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7年10月18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 設置要點),並設置審議委員會。

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前揭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 ,所謂「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性且涉及文化價值判斷。是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開規定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其103年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嗣依判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 勘,並於同年月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提出105年申請案,被上訴人再召開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20日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 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於105年8月 17日以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範圍包括:

「㈠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詳(原處分)後附相對位置圖〕、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含正身及左右護龍,不含右方增建部分,請參照(原處分)後 附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為準 。

㈡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北市土城區祖田段1029、10 46、10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為部分),範圍〔詳(原處分)後附照片說明〕:

1.外山門投影面積7.72平方公尺。

2.現存石砌步道至兩側路緣石外緣 投影面積192.57平方公尺。

3.觀音堂舊堂紅磚合院建築及前埕,以外緣界牆為界(含前埕入口階梯),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

4.摩崖石刻塊石本體及前方庭院,以外緣界牆為界, 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並載明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就參加人另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予否准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原處分係根據105年7月20日審議委員會決議所作成,而審議委員會係依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設置,其組織係屬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且審議委員會一併就原提報案與105年申請案之範圍,依法定程序進行現場勘查,並經審酌相關文化資產資料後,始基於專業判斷,依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2、4款規定,就系爭建物決議為歷史建築之登錄, 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並敘明其所衡酌考量之理由,即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為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教修 行之空間特色,尚難謂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謂以: 普安堂舊堂部分,其建築形式為民間常見,且結構部分均已完全傾壞,不符歷史建築之要件;山壁摩崖石刻部分,係刻作於山壁之上,並非人為之建造或設施,不符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山門及石砌步道部分,與普安堂相距甚遠,並非普安堂舊堂之附屬設施 ,年代亦非久遠;齋教寺廟在臺灣各處數量甚多,非如原處分所述普安堂為北臺灣少見之齋堂,足見原處分就系爭建物之狀態事實與歷史建築之法律要件,涵攝有嚴重錯誤,然原判決仍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上訴人所執一己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1年系爭函所為「俟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附帶條件,原已確定,自不容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或撤銷;又依文化部10 1年9月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號函釋,倘土地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指定古蹟之意思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其雙方意見,以取得保存維護共識,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即公告普安堂登錄歷史建築,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合法權益,原判決未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仍認被上訴人得刪除上開附帶條件 ,顯已違憲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原 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101年系爭函所載「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 ,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 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業認定系爭建物已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然以「暫定古蹟期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其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條件,因歷史建築登錄未經公告,即不發生登錄歷史建築之效力,是101年系爭函有關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業因暫定古蹟期間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並未作成正式公告,故其並未發生效力,亦難認上訴人得據之為信賴基礎。又查,有關系爭建物之歷史建築登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 ,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然非以取 得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上訴人所舉文化部上開101年9月5日函釋,亦僅闡述倘有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雙方意見,亦未認為所有人不同意 即不得為歷史建築登錄。

按歷史建築之登錄,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憲法第166條業指明:「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足見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本為國家應追求之基本國策,立法者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採取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等手段,即為實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者,文化資產保存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 、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至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 可視為對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 比例原則尚無齟齬,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再查 ,文化部嗣以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 函說明二明載:「惟檢視上開附條件之決議事項,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指摘被上訴人 先前所作101年系爭函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條件,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因而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 ,決議以101年系爭函內容為基準,但刪除「取得土地所有 人同意」之條件及所定著土地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並據之作成103年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該103年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判決理由係以103年處分將非屬系爭建物事實上占用之面積,亦公告為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等語,因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中並未認為被上訴人因前有10 1年系爭函,即不得再作成103年處分。

原判決業指明:被上訴人嗣重新辦理審議程序,審議委員會已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面積,限縮於現實上所占用之面積,並不包括非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他部分,原處分並以文字敘述、相對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等方式,將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範圍予以明確化,堪認原處分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實難謂屬有據,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相關法條 5
  • 訴願法 第 95 條(101.06.27)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6、9、18 條(105.07.27)
  • 行政訴訟法 第 98、215、216、255 條(103.06.18)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6 條(36.01.01)
  •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1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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