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有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 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

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等均是。

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
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 、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相關法條 4

#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大宗不動產#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民法第311條(清償)

民法第312條(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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