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 條規定?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84 年向乙承租 A 地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公證,乙於同年即將 A 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嗣於民國 92 年間丙向乙買受 A 地 ,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以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因未經公證,不得對丙主張繼續存在為由,認甲無權占有 A 地而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

甲則以有關未定期限之租賃應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 89 年 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 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與甲之主張,何者為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

租賃契約不繼續存在說。

因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則本件究應適用民法第 425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

如租賃物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轉,固無修正後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適用,若租賃物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則縱使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後之規定。

蓋租賃契約為一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自無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後,繼續發生規範效力,則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既然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意旨,亦以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時間,係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後,因而依修正後民法第 425 條 第 2 項之規定,未經公證之未定期租賃,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故本件丙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

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說。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只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即無適用新修正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餘地,如此方足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判決意旨,亦認修正後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依此見解,則甲抗辯其就 A 地之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之主張,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10 票,乙說 9 票。

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 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

研討結果:本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所明定。但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5 年或未定期限,不適用 之。

此項規定雖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89 年 5 月 5 日施行),依債篇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

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 2 項之規定。

資料 2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判決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修正前民法第 425 條定有明文。

雖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 1 項,並於第 2 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惟修正後民法第 425 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 89 年 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之規定。

至債編施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乃承襲自修正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針對民法債編施行(即 19 年 2 月 10 日)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73-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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