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有土地經分割成為數筆畸零地,擬每筆單獨申請合併公有土地,本局是否同意核發合併證明
案例: 有關私有土地經分割成為數筆畸零地,擬每筆單獨申請合併公有土地,本局是否同意核發合併證明。
依據: 97.03.31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
編號: 03-04(109年版編號03-04)
處理原則:
依本府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規定,本案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得逕予申請建築不與相鄰土地合併,惟本案申請人得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申請調處。
附註:
96年10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54840號函,內容如下:
為本市建築基地非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畸零地,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之處理行方式。
一、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前開建築法第44條條文僅規定畸零土地所有權人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另第45條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依法皆得申請調處。
二、另依內政部91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414-1號函示:「…三、…建築法第44條…並未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須留出與畸零地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亦無授權得訂定此一部分之相關規定…已涉創設剝奪人民權利義務…已逾越建築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應另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制定。」,及依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954號函說明二:「……依前揭規定,僅係明定建築基地本身面積狹小畸零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並未規定畸零地相鄰唯一合併土地申請建築時,課以通知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之義務。」
三、查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源於62年7月12日臺灣省政府(62)府建四字第67271號令公布「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規定,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因配合地方自治,本府依89年12月20日修正之建築法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訂定「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並於90年7月1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00258293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惟內政部於90年12月19日以台90內營字第9067701號函指示:原保留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應予刪除,如仍有訂定必要,應另依自治條例定之。爰此,「新北市(原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於92年3月10日發布實施時,已無「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有關畸零地相鄰之土地須留出法定保留地之限制。
四、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業已於94年8月9日以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011405號令發布廢止,惟本府受理畸零地調處事宜至今,皆仍依循「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精神,延續以往執行慣例:多由畸零地之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
五、爾後建築基地非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惟相鄰土地為畸零地時,處理方式如次:
(一)申請基地無意合併相鄰私有土地則逕予核發建造執照,無需通知相鄰畸零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調處。
(二)申請基地欲合併相鄰私有畸零地,則應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向本府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並得同意申請人撤銷調處中申請案。
六、本市現有之畸零土地倘有建築之需,應先依建築法第45條及新北市(原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向本府申請畸零地調處。
本文出處(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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