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私設通路,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7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外, 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主 旨:
有關貴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 號函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86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法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民法第 824 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法院判決不屬 之。
又依上開規定,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少,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 (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民事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491 頁 參照)。
準此,本件所詢共有私設通路,除有前開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 ,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 ,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之多寡,與基於其所有權而為通行使用無關。至於貴部 86 年 8 月 26 日台 86 內營字第 8681553 號函及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 號函釋 ,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事涉建築管理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 民法 第 818、824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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