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依序與上訴人甲○○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件(裁定更正後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編號01至34坐落台北縣○○市○○段○○小段、○ ○○小段土地三十四筆,及附件一所示編號35至54同縣○○市○ ○段○○路小段土地二十筆,該土地全部為伊所有,均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另於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間,亦共同購買如附件二所示桃園縣蘆竹鄉○○○段及○○市○○段土地十一筆 ,伊與甲○○各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 ○之妻即上訴人乙○○名下。

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為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伊僅係借用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使其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上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甲○○將如附件一土地,及乙○○將如附件二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如附件二土地係甲○○獨資購買後,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各該土地乃鄭所有,此自被上訴人親筆簽署之投資分配表中所載「鄭先生投資應繳此款」,並未記載該土地,可知鄭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後確有合作關係。

鄭經營公司人員盧 ○寧所簽結算書及馬○琦所簽保管書,均非屬契約而僅係收據性質,各祇確認簽收金額無誤及收受土地權狀與保管書相符,對各該結算書及保管書內容並不清楚,亦無權置喙,該結算書、保管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後提由鄭使用人收受現金及土地權狀,難就簽收外之記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指其就如附件二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甲○○七十六年後之合作模式,向由鄭將房地產投資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由其負受任人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結算書,並無法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權利若干,且依上證二協議書所載,可證汐止橫科段土地, 鄭與被上訴人確有合資(合夥)關係,參照上開投資分配表第一項載有汐止橫科段土地,甲○○既出資近新台幣(下同)二億八 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就鄭出資部分負會算之義務,始得知悉鄭於 ○○市○○段及新店安坑段土地權利若干,被上訴人於合夥關係解散及未履行會算義務前,尤不得請求返還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如附件一編號01至 34○○市○○○段、○○○小段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結算、地價稅單及支票為證, 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 ..-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5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6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 ..-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並由甲○○簽名或蓋章,該土地所有權狀尚在被上訴人保管,參諸證人曾 ○祥之證詞及八十二年間出售其中綠野山坡社區部分土地高達一 億八千餘萬元,鄭將價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分配,堪信此部分土地真實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甲○○僅為登記名義人無疑。

甲○○辯以其就附件一○○市○○○段土地有出資,並以上證一分配表及上證二協議書為證。因該分配表所載,既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吳○剛證詞,僅足認登記在甲○○名下, 係受被上訴人指定,尚難認有共同投資關係。

且甲○○提出和明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銀行送款存根暨帳冊,指其有以一 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出資購地一節,觀之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買賣總價為八億零九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參諸證人吳○剛、曾○祥之證言及購得該土地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等向銀行貸款九億元等情觀之,足見購地之出面人及實際出資者,均係被上訴人,倘該協議書出資比例為真,甲○○出資額應為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 七十二元,而非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甲○○豈會超額付款予出賣人,亦見購地實際出資者,乃係被上訴人無誤 。

㈡如附件一編號35至54○○市○○段○○路小段土地部分,該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豪共同向林○德等人買受,並非甲○○買受,鄭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此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協議書、甲○○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該土地登記協議書復載明:「茲甲方(被上訴人與陳○豪 )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不擬以自己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甲○○)名義,俟甲方認有必要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37/100登記於甲 ○○名下,恰與土地登記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一致,並經 證人曾○祥及翁○照證實,可見鄭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無訛。

參酌被上訴人及陳○豪(甲方)與甲○○(乙方)於七十七年六月 八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及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自明,益徵被上訴人指其為該土地真正所有人,甲○○僅係登 記名義人,實屬有據。

至甲○○辯稱如附件一土地登記於鄭名下 時間及比例均相近,可推知投資方式亦應屬相同,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資關係之一部,被上訴人自負有會算之義務云云。蓋 土地投資之金額與風險非低,尚難僅憑個案間之登記比例及時間相近,即謂其資金調度或配置亦應相同,遽認其間之合資關係, 參酌證人吳○剛證稱當時丙○○與陳○豪是合夥人,合夥出資比例因個案不一定云云,可知每個土地投資開發案出資比例不一定 ,何能推認甲○○有參與○○市○○段○○路小段土地投資之事 實,甲○○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如附件二所示蘆竹鄉○ ○○段及○○市○○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其有二分一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書及地價稅結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月六日先後派人將包含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甲○○,均由甲○○公司會計馬○琦代收,馬並於系爭保管書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章等情,亦有該保管書二紙可稽,復經證人馬○琦證明屬實,足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與鄭並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改交由鄭保管,方於保管書上表明被上訴人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受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變動之影響。

參酌被上訴人與甲○○間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中壢普義段…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 2稅款」、「95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潘董與鄭董 共有,各有1/2 產權,登記在乙○○名下」及「96年度中壢普義 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 在乙○○名下」,堪認此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僅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參酌甲○○於另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事件,提出之協 議書及鄭於該案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尤見被上訴人指其就此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真。

㈣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

查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一、二 土地主張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屬有據,且甲○○就兩造間有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各如上述所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人,足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 ,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

原審本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固未盡相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亦無違背 ,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雖以上證二協議書、上證四帳單付載有「 付東○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汐止(東帝士)」暨被上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點㈢至㈤,指甲○○就該土地有合資關係,並以其須負擔設計費、買賣土地已支付費及施工中房屋三棟工程等費,出資額自較被上證四契約之 買賣價額為高云云,惟依上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結算書載為「..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今結算如下..經核對上述無誤」等字,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各該地價稅結算之未結稅額均有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甲 ○○於結算書上註記收受該現金之文字可佐,復經第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協助爭點整理,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審卷㈠ 一五、二○、三八八、四○七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受其拘束,以及甲○○未曾就該結算書記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鄭所稱之出資額與該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買賣價金相差達一億多元、七十六年所簽協議書與地價稅結算書相隔近二十年、被上訴人曾辯以該協議書所載甲○○之出資比例,並未實行,若有依協議書履行,就不會有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結算書所載內容,當初有此合作,但並未實行云云(原審卷二九頁)、雙方於該協議書上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委託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如終止該借名登記 ,必先返還或會算甲○○之出資額始得為之(同上卷二五頁)等情相酌,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所為上揭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殊無何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所指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另就其他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219-2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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