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鐘○珍 李○安 李○銘 李○淳

            李○鉝 李○陽 李○城 鐘○宏

            鐘○雄 陳○琪 陳○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和 林○再 吳○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鐘○雄、鐘○宏、鐘○珍、鐘○珍以次七人 (承受被繼承人李○雲訴訟部分)及陳○琪為塗銷登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安及陳○中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安及陳○中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 ○○、○○至○○、○○至○○地號土地、同段建號二建物及同 鎮○○段○○○、○○○、○○○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六,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 醫院(下稱秀○醫院)各合夥人【其合夥人原為上訴人鐘○雄、 鐘○宏、鐘○珍、上訴人鐘○珍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李○雲(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鐘○珍以次七人於原審承受 訴訟)、上訴人陳○琪(下稱鐘○雄等五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丘○蘭、被上訴人暨如附表七所示等人】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 係秀○醫院之合夥財產,向為該醫院占有使用,並經兩造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足憑,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乃秀○醫院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之財產。嗣因一部合夥人以合夥權利無保障為由,恣意興 訟,始將上開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各合夥人之出資 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而無礙於該不動產為合夥公同共有財 產之本質。詎鐘○雄等五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竟未經 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將之為物權移轉處分,且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就登記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安及陳○ 中所有,已生損害於秀○醫院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所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屬無效,復侵害其他合夥 人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塗銷登記 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鐘○雄、鐘○宏、鐘○ 珍及鐘○珍以次七人依序就其(鐘○珍以次七人係承受被繼承人 李○雲訴訟部分)與上訴人李○安間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陳○ 琪就其與上訴人陳○中間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各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 審共同被告丘○蘭與林○男間就如附表五之不動產為塗銷登記部 分,經原審判決該二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 審共同原告謝○龍已於原審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系爭不動產非屬合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伊名下,該不動產於伊轉讓他人之前,係以買賣原因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伊依法即得自由處分,上開處分行為自非無效。 又秀○醫院雖以林○生、謝○龍、林○盛合夥申請設立,但真正 經營醫院者確為本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大部分無醫師資格,難認 符合醫療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尤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公同共有人所 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 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 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提出合夥人陳○玲、 楊○輝、林○山、謝○爐、林○智、張○珠、吳○真、李○陽、 洪○宏同意其起訴之證明,然已於原法院提出陳○玲之起訴同意 書,楊○輝亦於該院表示同意其起訴,復有合夥人謝○龍補具之起訴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而林○山、謝○爐、林○智、張○ 珠、吳○真、李○陽、洪○宏均於原法院具狀或表示不同意其起 訴,依上說明,本件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及處分後同意處 分之人在內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查秀○醫院於八十四年間開始興建,申請人係具醫師資格之林○生為負責醫師,迄八十六 年間該醫院取得使用執照始正式開業,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函、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足憑。嗣八十九年間該醫院負責醫師變更 為謝○龍,並經衛生署核准同意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審核通過,有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可稽,參稽上情, 秀○醫院為私立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林○生為申請人,對秀○ 醫院之業務,負督導責任,並由南投縣政府核准開業,依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醫療法第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秀○醫院 實質上雖屬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少數具備醫師資格,然仍屬秀○ 醫院之內部組織,形式上已因其申請人具備醫師資格,且依法核 准設立,尚不悖於醫療法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要無違反醫療 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指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誠不足採。

㈢系爭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土地於秀○ 醫院籌備期間,即以該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秀○醫院並非法人團體,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依秀○ 醫院及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生、謝○龍 、林○盛(下稱林○生等三人)共有,嗣林○生等三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各合夥人為由,於同年八月 六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

但觀諸系爭合夥契約,附表七所示合夥人既約定共 同出資籌建經營秀○醫院,並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復推舉林 ○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參酌秀○醫院未依法登記為法人 ,而其組織內容,已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且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法所 定之合夥相當。又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因有相當價值始同意投資,因林○生等三人將之登記自己名下,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方將系爭不動產依其投資之比例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其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登記為所有,與秀○醫院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然依秀○醫院與名○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股東出席人數二十八人及委託人數十四人,含括鐘○雄、鐘○宏、鐘○珍、李○雲、丘○蘭等人,其中議案一:「請 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經全體舉手表決通過;議 案二:「配合議案一,原先三名出名合夥契約書需追加確認,另 有符合實際更有效力之全體四十七名合夥契約書,以確認持分動 產、不動產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及義務,原先三人合夥契約書於四 十七名合夥契約書完成確認後不再使用」,經決議:「待林會計師設計出新的組織架構後,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構下,獲得全體通過」,另參諸秀○醫院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列為秀○醫院之固定資產,且提列 折舊,全體合夥人無異議,並綜觀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內容及證 人楊○輝、謝○爐、林○智、張○珠、林○山證述合夥人約定出 資購地及所買土地供秀○醫院使用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鐘 ○雄等五人暨其他合夥人當初購地時,確為興建秀○醫院及供日 後醫院使用,系爭不動產係該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無疑,各合夥人委有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買受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外觀形式上要與借名登記相當,被上訴人就此指為借名登記一節,尚非無據。

㈣查李○安係李○雲、鐘○珍之子,李○雲 與鐘○珍是夫妻,鐘○雄為鐘○珍之兄,鐘○宏是鐘○雄之子, 李○安與李○雲、鐘○珍同住,陳○琪與陳○中乃姊弟,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堪認李○安及陳○中分別與上述合夥人之鐘○雄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緊密關係,就系爭不動 產屬於合夥財產自難諉稱全然不知。且系爭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僅 為應有部分,該不動產現為秀○醫院占有使用,上訴人所為移轉原因均為贈與,實難遽認李○安及陳○中均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對此所 陳,不無可信。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 同意,不得處分。

本件鐘○雄等五人未經秀○醫院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安、陳○中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 ,審酌各該上訴人於處分行為當時,應屬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鐘○雄、鐘○宏、鐘○珍及鐘○珍以次七人 (承受被繼承人李○雲訴訟部分)依序就其與上訴人李○安間如 附表一至四,上訴人陳○琪就其與上訴人陳○中間如附表六所示 之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正 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鐘○雄、鐘○宏 、鐘○珍、鐘○珍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雲訴訟部分)及 陳○琪為塗銷登記部分】: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 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如附表一至 四、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為上訴人李○安及陳○中二人,被上訴人逕以非登記名義人之鐘 ○雄、鐘○宏、鐘○珍、鐘○珍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雲 訴訟部分)及陳○琪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將該移轉登記塗銷 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為此部分鐘○雄 、鐘○宏、鐘○珍、鐘○珍以次七人及陳○琪不利之論斷,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 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安及陳○中為塗銷登記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 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 ,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乃秀○醫院合夥之財產,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鐘○雄等合夥人名 義,該受讓不動產之李○安及陳○中與鐘○雄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 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鐘○雄等五人就該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安及陳○中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 不生其效力。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李○安及陳○中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原審已論斷說 明之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鐘○雄、鐘○宏、鐘○珍、鐘○珍以次七 人(承受被繼承人李○雲訴訟部分)及陳○琪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李○安、陳○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17-2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1 期 118-123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11 期 138-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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