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上 訴 人 趙0水
被上訴人 趙0盤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填土舖設水泥、砌造磚岸及建造基地使用,侵害伊之權利;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既未約定分管之期限,且上訴人分管部分已廢耕,其上之魚池、豬舍亦廢棄未使用,分管之目的已完成,該分管契約業經伊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分管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經兩造合意以中線為界區分為二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雙方分管位置,抽籤結果,南側臨路部分由上訴人管理,北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管理,分別供養豬、養魚使用,業經證人趙0挺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按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之分管契約,實為各共有人本於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用益權之相互交換,或可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取得全部用益權,乃是以對共有物之其他特定部分不為用益為其對價,其性質與租賃契約類同,可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分管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依上說明,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信函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分管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分管契約未定期限,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隨時予以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0 期 34-36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9 期 334-3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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