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翁 0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複 代理 人 華倫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0文

                翁0陽

                翁0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翁0壽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三七、三七之三、三八、三八之一(已合併於同小段三八地號)、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四一之一 、四一之二(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一地號)、四二之三、 四二之四(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二地號)、四四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0壽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扣除增值稅後,得款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翁0及兩造之叔父翁0元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 號被上訴人翁0章與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為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僅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翁0壽始將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是應由五兄弟平分。

且被上訴人 翁0文、翁0陽及證人翁0輝(翁0壽之五子)在該事件中亦均證稱土地是要買給我們兄弟的,先以上訴人名義買等語。又翁0文於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翁0陽與翁0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翁0壽生前全權掌管五名兒子之印鑑、 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物,而翁0輝於同案審理中亦承認上開情事。足見翁0壽出資購買登記於諸子之財 產,於其在生之時,均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難認有以該不動產歸屬於登記者之意。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翁0壽借名登記云云,即非無據。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尚無可採。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而為移轉,使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於翁0壽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翁0輝、翁0秀、翁0釧共七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項權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冠德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尚餘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以此為其損害之金額,訴請上訴人給付與翁0壽之繼承人全體 ,尚無不當。

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此部分之訴,其請求上訴人自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翁0壽死亡時即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云云。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來債務應為之給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應於該可歸責事由發生時另行計算時效期間,應屬可採 。

上訴人並未對另行起算時效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以因借名登記終止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三 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體繼承人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爰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兩造及翁0輝、翁0秀、翁0釧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得基於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權利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0 期 155-159 頁

 


相關法條 4

★本案結論: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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