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共有物分割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 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 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 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 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張0國 張0 張0勇 張0壽 張0欽 張0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
上 訴 人 張0龍
被 上訴 人 張0雄 張0美 張0輝 張0春 張0 張0義
張0星 張0 張0勳 張0甫 張0福 張0吉 張0生
張0生 張0能 張0熙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0貞
被 上訴 人 張0和 張0成 張0貴 張0達 張0福 張0
張0賢 張0雄 張0祥 張0全 張0丁 張0坤 張0福
張0隆 張0添 張0 張0凱 張0嘉 張0銘 張0明
張0章 張0卿 張0連 張0宏 張0發 張0龍 張0豪
張0坤 張0旺 張0榮 張0劦 張0輝 張0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0一 張0蓮
被 上訴 人 張0昌 張0崑 張0 張0鳳 張0火 張0天
張0長 張0命 張0利 張0良 張0明 張0 張0 張0福
張0玉 張0 張0南 張0瑜 張0傑 張0媛 張0旺
張0豊即張0村 張0祥 張0城 張0目 張0旺
張0發 張0源 張0誠 張0港 張0風 張0木
張0返 張0嫣 張0美 張0菁 張0超 張0文
張0珍 張0娟 張0蘭 張0盆 張0華 張0萍
張0婷 張0福 張0明 張0山 張0淼 張0生
張0賢 張0慶 張0澄 張0勝 張0祥 張0明
張0鴻 張0雄 張0誠 張0峯 張0豪 張0雄
張0雄 張0嶺 張0良 張0源 張0榮 張0寅
張0祥 張0添 張0地 張0修 鄭0春 張0賢
張0文 張0尚 張0慶 張0晉 張0泉 張0興
張0 張0勲 張0雄 張0夫 張0得 張0雄
張0全 張0 張0 張0邦 張0 張0雄 張0隆 張0宏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0欵
被 上訴 人 張0中 張0南 張0 張0 張0堂 張0國
張0發 張0華 張0強 張0達 張0容 張0泉 張0助
張0偉 張0微 張0川 張0慶 張0湖 張0時 張0燦
張0治 張0珠 張0長 張0成 張0永 張0森 張鄒0英
張0玉 張0蘭 張0如 張0全 張0仁 張0順 張0城
張0生 張0翔 張0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0國、張0、張0勇、張0壽、 張0欽、張0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張0龍,爰併列張0龍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祭祀公業張0進之派下員,各派下員之房份及派下員權利之持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台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所需,陸續徵收祭祀公業張0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四之一、四四一之 一、四四一之二、四四一之三、四三五之一、四三六、四三七之 一、四三八之一、四八九之一、四八八之一、四九○之一、四三 九之一、四八七之一號及中南段三小段一四七之一、一四八之一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三億一千二百零一萬六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業由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祭祀公業張0進之法定代理人,存入該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系爭補償金為祭祀公業張0進所有土地變價而來,屬該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已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補償金債權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自得請求按各派下員權利之持分,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爰求為就系爭補償金債權准予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0輝、張0生、張0仁、張0順、張0全、張0生、 張0、張0生、張0能、張0、張0宏、張0福、張0、張0港 、張0風、張0木、張0返、張0長、張0成、張0永、張0森 、張0玉、張0蘭、張0如、張0修、張0達、張0翔則以:
祭祀公業張0進除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土地、財產存在,全體派下員間就公業之全部祀產存有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乃人與物之結合,非單純財產上之關係,並有祭祀祖先及宗族親睦之目的,性質上不得由單獨或少數派下員片面終止全體之派下關係,上訴人自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補償金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得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張0、張0玉、張0瑜、張0南、張0福、張0崑、張0旺、張0甫、張0偉、張0昌、張0美、張0、張0義、張0雄、張0全、張0勳 、張0祥、張0賢、張0超、張0菁、張0生、張0福、張0鳳 、張0玉、張0、張0目則以:
系爭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七大房 ,再由各房內部按照各派下員權利之比例分配之。伊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分配方式分割系爭補償金等語;
被上訴人張0城、張0祥、張0良、張0明、張0傑、張0媛、張0嫣、張0誠、張0源、張0發、張0旺則以:
伊等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惟不同意分由祭祀公業張0進之各大房管理人領取,請求分配予各派下員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台北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系爭土地,經發給系爭補償金 ,現存入該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 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決之。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員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處分其派下權;又對於祀產之處分,係以規約為主,無規約則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決之,亦即關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要件,在法律或契約及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準此,祭祀公業財產如因政府徵收而得之補償費,須先得派下同意始得分配,再依公業規約或習慣定其分配之方法及比例。本件祭祀公業張0進並無規約約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方式,又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系爭補償金,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償金自不得分割。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片面終止系爭補償金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見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例 )。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一三頁、八一四頁參照 )。
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
本公業先祖慣例,原由七大房每房一人擔任管理人,原登記之管理人七人均已死亡,未辦改選, 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有鉅額金錢利益淨現,遂有非派下員之張0波結合大房張0輝,二房張0生,三房張0仁、張0順,四房張0全、張0文共七人,藉三、四房派下員共一百二十三人之優勢 ,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上列七人為管理人,而五、六、七房共占公業財產持分七分之三,竟無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張0波等七人於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後,向台北市政府領得系爭三億餘元之補償費,欲藉三、四房派下員人數眾多優勢,自行決定如何分配, 破壞五、六、七房得按房分比例七分之一分配之固有權利,因此宜由法院藉分割判決,裁判定分配辦法,伊聲明終止公同關係, 以利分割,具有相當之正當性,且為合法,應認可為分割之裁判各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二審卷(一)第三一 、三二、三三頁)。
倘所言非虛,祭祀公業張0進之管理人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派下各房因管理系爭補償費發生重大之糾葛, 而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公同共同關係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不能訴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經派下全體同意,無從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補償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10 期 27-31 頁
- 民事訴訟法 第 56、477、478 條(98.07.08)
- 民法 第 823、828 條(99.02.03)
- 祭祀公業條例 第 14 條(9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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