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是原承租之耕地依減 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賴0一 賴0義 賴0標 廖0助 廖0乾 廖0生 廖0倩 廖0華 賴0好 賴0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0英 何0美 何0祐 何0印 何0分 何0家 盧0發 盧0美 盧0菊

上 列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張0(民國39年3月14 日死亡)及賴0胚(40年3月3日死亡)於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下稱11 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在賴0胚死亡後,由已於99年9 月 24日死亡之伊等被繼承人賴0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並變更承租人為賴0和,由其持續耕作。嗣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除發給賴0和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外,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93年12月1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該日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張0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按9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 ,補償賴0和合計新臺幣(下同)689萬5101元。嗣11地號土地於95 年間經他共有人出售,被上訴人已領取提存金,未給付前揭補償金;伊為賴0和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0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在賴0胚死亡後,除由其現耕繼承人憑分割遺產協議書,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外,仍屬賴0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未以賴0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賴0和早於79年9月24 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其後未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重劃分配取得之11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復為張0與訴外人多人共有,在彼等無訂定分管協議,賴0和亦未與共有人訂立書面租約分管耕作位置之情況下,可推認系爭租地租約, 已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

況系爭耕地租約至85年年底期滿,斯時賴0和已81歲,難認其有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從准許賴0和續訂租約,當然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

再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顯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承租人應於重劃完成後之82年3月30日,將11 地號土地登記予張0時,即得請求伊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賴阿胚及張生於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賴阿胚向張0承租系爭土地。賴0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長男賴0和、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及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為張0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在辦理市地重劃前,係由賴0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曾於86年4月29 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復於92年4月29日再次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 93 年12月9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當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補償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11地號土地於95 年間出售予他人時,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張0名下,當時出賣之共有人曾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買賣價金提存,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或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

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綜參西屯區公所函文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以及本事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依上開規定,向賴0和表示終止租約之事證;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業經公告逕為註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即謂系爭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亦不能以西屯區公所之行政作為,取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 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 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

是原承租之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稱「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從農地成為建地,更未見賴0合有與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耕作位置,顯見系爭租約因市地重劃之故,早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兩造之被繼承人間至少已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64頁、第200 頁) 。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該條規定請求補償,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徒以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可議(倘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併予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1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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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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