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66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乙案

主 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七號 函。

二 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三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

(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祇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 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

本問題 ,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 ,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

(三) 「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許君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張君申請續訂租約,因租約登記承租人僅張君一人 ,但實際耕作則為張君及莊君 (從母姓) 兄弟二人共同耕作,兄弟二人已分戶並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乙案,依來函所附資料,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認張君與莊君均與出租人許君發生租賃關係,則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審核承租人之所得與支出是否因被收回耕地使其家庭生活失去依據,自應計算莊君之收支。

三 前述二之 (一) 、 (二) ,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失活依據」之情形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均得由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4 期 111-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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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375解釋函令(示意合成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民法第818條(共有)

民法第820條(共有)

民法第828條(共有)

民法第829條(共有)

民法第830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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