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函釋
地政類
內政部83.12.9.台內地字第8387789號函
中央法規
民法物權編
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關於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持分單獨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3.12.9.台內地字第83877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2月9日
主旨:關於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三七七地號土地持分單獨申辦法定地上權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一一號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八三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六0七號函,並檢還原附件全份。
二、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一)按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慶雄,於七十年三月五
日提供土地持分萬分之三二三(迭經辦理權利範圍變更為萬分之二五一九)向張士人
設定抵押權,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楊慶雄購得上述土
地上七層建物之第六層,惟並未辦理建物相對基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至七十五年九月
十日經法院囑辦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五一九查封登記,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拍賣予
王義輝等人。現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
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單獨申辦法定地上權
登記。(二)依該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其係為
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至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則被廢棄,惟依該民事判
決理由所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此種法定地上權之取得,乃抵押權實行之當然結果,被上
訴人在登記前,對於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反訴就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即非法所許。......」即法院已就中綸實業有限
公司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為確認,並據以為地租給付之判決,而法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應可由權利人單獨為之。至本案法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應由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
內容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義務人
。(三)另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九內地字第七九0七七七號函(載內政部
編印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三九一頁)應予停止適用。」(內政部83.12.9.臺
內地字第八三八七七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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