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之極少部分轉讓他人,由該受讓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與乙分別共有A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將其所有A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妻丙所有。丙旋於同年2月5日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A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編號1、編號2部分,編號1部分由甲、丙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則分由乙取得。試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以起訴時原告丙於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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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受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抗字第 8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十一號
抗告人 張0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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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執行名義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若法院除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外,另贅列「非共有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時,執行法院得否依法審查該當事人不適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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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會議次別: 11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還是進入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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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 (承租人) 向乙 (出租人) 承租不動產,並同時交付押租金,嗣乙之不動產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出賣予丙;甲、丙約定將甲對乙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以代押租金之現實交付,並發函通知乙,丙並據此向法院訴請乙給付該押租金,獲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然無結果。嗣該租賃期間屆滿,甲乃向丙請求返還該押租金,其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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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
★乙將繼承自甲之A地,向丙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嗣丙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地。債權人丁提出對被繼承人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是否優先於丙受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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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等法律座談
建商甲所有 A 地未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 B 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 B 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A地通行, 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 A 地上興建透天房屋 10 棟出售。數年後乙將B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 B地係供10 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B地之不當得利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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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提存所僅得撤銷准予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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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未依約清償債務,並將其所有之 A 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發現上情,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乙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 段規定,請求丙塗銷 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訴訟繫屬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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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對丙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29條)。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其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各共有人就其分配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亦同。
(二)題設情形,甲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請求分割之不動產為乙、丙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乙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乙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亦不致因不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利益之情。是甲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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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不當得利
1_建商甲所有A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B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A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A地上興建透天房屋10棟出售。數年後乙將B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B地係供10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B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建商甲所有A地未面臨馬路,為興建房屋出售,乃徵得毗鄰臨路之B地所有權人乙之同意,無償提供B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A地通行,乙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嗣甲在A地上興建透天房屋10棟出售。數年後乙將B地出賣予知情之丁(丁明知B地係供10棟房屋通行使用),乃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B地之不當得利,請問其請求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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